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預審申請或者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并出具預審意見。二十日內不能出具預審意見的,經(jīng)負責預審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
第十三條 預審意見應當包括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內容的結論性意見和對建設用地單位的具體要求。
第十四條 預審意見是有關部門審批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核準項目申請報告的必備文件。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文件有效期為三年,自批準之日起計算。已經(jīng)預審的項目,如需對土地用途、建設項目選址等進行重大調整的,應當重新申請預審。
未經(jīng)預審或者預審未通過的,不得批復可行性研究報告、核準項目申請報告;不得批準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不得辦理供地手續(xù)。預審審查的相關內容在建設用地報批時,未發(fā)生重大變化的,不再重復審查。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